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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贷款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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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贷款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贷款诈骗案件中,为优化辩护效果,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可从以下角度入手:
1.理清人物关系
在贷款诈骗案件中,企业(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因此该罪由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承受)或个人为了达成顺利获得贷款的目的,势必会与他人产生联系。无论是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贷款,制造与他人的虚假合同、虚假证明材料,或是提供虚假担保,都存在特定的人物关系。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理清各人物之间的是民事关系还是存在刑事牵连关系尤为重要。比如在准备贷款材料时,担保人与贷款人纯属民事关系还是双方均明知,或合谋进行贷款诈骗,由此可判断担保人与贷款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理清人物关系还便于辩护律师了解当事人在实施贷款行为时的心理,判断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辩护方向,是构成贷款诈骗罪,或构成骗取贷款罪,或本案不成立犯罪,只是民事上的贷款纠纷。
 
2.了解资金流向
资金流通常由第三方保存,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的特征,不能被轻易修改,完整反映了行为人的资金走向。通过资金流向,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将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肆意挥霍,是否在获得贷款后抽逃、转移、隐匿等逃避返还款,又或其他使用款项却无法解释、拒不交代款项用途之情形,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此外,假如贷款诈骗罪成立,资金流向有助于追回赃款,以减少贷款单位的损失。同时,对于下游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对款项予以窝藏、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的,相关人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结合时间节点
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当事人为获得贷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其自己的想法,往往会体现在其在各时间节点中实施的行为。在处理个案时,应根据其行为,揣测其心理。若有旁证可证明其无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可积极求证。
事前。为编造贷款理由获取资金,先得实现贷款理由的背景,比如,编造或冒用企业名称;以和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为履行合同需要贷款,比如,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合同关系或合同相对方。在事前行为中,若当事人确有积极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断去完善其“撒的谎”,可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事中。通过虚假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物信息等手段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对于认识错误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欺骗审核贷款的领导,使其产生认识错误核准发放贷款的,行为人不仅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可能触犯了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2)行为人与审核贷款的领导勾结,欺骗下属的信贷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得贷款的,由于决定批准贷款的领导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可能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
3)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与审核贷款的领导勾结,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得贷款的,由于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被骗”,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可能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
事后。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款项转移、隐匿的,由于是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已为自己所有,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以民事手段处理即可。
 
4.形成证据链条
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证据能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也不能简单的将欺诈认定为“欺骗”手段,不能将到期不履约、或到期后没有履行能力、到期后无法归还等情况归结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针对不同个案审慎分析认定。个案中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仅是办案人员对办案水平的高要求,也是对辩护律师法律功底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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