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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结束后析产,赠与?借贷?平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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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所涉主要问题就是同居期间所购财产(主要是房产,本文以房产为例)的分割问题。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提出赠与、借贷等观点,在上述两种观点得不到认可的前提下就涉及到了分割比例的问题。

 

一、赠与和借贷很难得到支持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提出涉案房产是对方对自己的赠与,或者对方的出资是借贷的性质。但是,在没有书面证据等直接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可赠与或借贷的主张。

 

二、房产性质:共有

 

法院一般会认为涉案房产是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注:1、不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法院一般都会认为属于双方共有;2、如果产证上还有案外人的名字,则一般认为部分份额为同居双方共有)。

 

1、参考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期间双方所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共有的类型:按份共有

 

《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即《民通意见》推定共有为共同共有,但是该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所以不应再适用该规定将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该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

 

三、分割

 

(一)分割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退一步讲,即便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共同共有,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分手)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有房产。

 

(二)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标的为房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取得房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金额的折价款。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分割的可能(如变卖或拍卖房产,双方按一定比例分割变价款或拍卖价款)。

 

法院一般会根据同居双方的意愿、标的房产的出资多少、实际居住情况等诸多因素判断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参考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故将房屋判归原告为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三)分割的比例

 

1、根据出资额酌情确定

 

对于同居双方共有房产的分割比例,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对标的房产的出资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裁定认为, 1、双方经济相对独立,同居期间仍互以借款形式来往,康某某具有较高的收入来源,对共同财产的贡献明显大于对方;2、系争房产从出资比例上,目前只能认定女方出资了10%左右;3、双方并非婚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4、康某某在另一处房产上同意各半分割,实际上在经济上康某某已作出让步。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一、二审酌情分割给女方30%房产份额尚无不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出售价款的分割,应当综合原、被告各自对系争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支付首付和贷款等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

 

2、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平分

 

《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不能确定同居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额,则法院一般会按照1:1的比例分割案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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