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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2-25
江苏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苏09行终49号 行政 二审 行政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国际创投中心南楼3A1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开放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加兰,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季加兰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红光及委托代理人季鹏、被上诉人季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5年7月1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公司承包的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盐城市西环路快速路网X2标段桩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公司。此后,许学荣通过转包取得原告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业务。2015年8月3日,孙某受许学荣雇佣,到盐城市XX环路XX标段工程的工地上做杂工。2015年9月4日中午,孙某在该工地帮工友打饭过程中突发疾病。同日,孙某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月4日,死者孙某之子孙本海向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孙某视同工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盐都区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孙某,在工程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某公司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盐都人社局将原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孙某的死亡视同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被告盐都人社局根据孙某近亲属的申请,依法调查核实后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原告某公司诉称因其与孙某没有用工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67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高架工地是由肖建、许学荣承包施工,死者孙某是由许学荣雇佣,死者孙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与死者孙某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肖建、许学荣已经与死者近亲属在盐都区新区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辩称:1.我局认定孙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我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季加兰口头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死者孙某受雇于木工清包工负责人许学荣,在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并负责为班组人员打饭事宜,其在帮工友打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死者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肖建、许学荣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某公司和死者孙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另外,肖建、许学荣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生安
审 判 员  许成华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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