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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受伤,责任谁担?
8-19

义务帮工受伤,谁来赔偿?

李明君 法务之家 前天作者:李明君,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之一,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和执行工作,业务电话(微信号)15552587869;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在现实生活中,义务帮工的现象十分普遍。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那么,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受伤由谁赔偿呢?

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裁判规则:

(一)无论帮工形式是指使还是自发,只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就不影响帮工事实的构成。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孔令珍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义务帮工事实是否成立及庄浪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村民的用工均未计付报酬,且用工服务对象并非本村集体或村民自己,而是庄浪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事实成立。至于帮工形式为指使还是自发,并不影响帮工事实的构成。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庄浪供电公司未明确拒绝帮工,孔令珍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庄浪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与帮工的村民及孔令珍对损害结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庄浪供电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指使施工,义务帮工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村民及孔令珍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述内容摘自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无人要求的情况下自愿帮忙属义务帮工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济宁欧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XXX、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无人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上车帮忙卸货,属义务帮工行为。货物系被告欧冠机电公司供给被告如意时尚公司,但因货物不符合要求,被告如意时尚公司并未接收货物,虽货物搬卸地点位于被告如意时尚公司,但该货物搬卸地点的安排是为了方便被告欧冠机电公司整改和交付,实际上货物仍为被告欧冠机电公司所有,搬卸货物的人员、叉车也均由被告欧冠机电公司安排,因此被帮工人为被告欧冠机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欧冠机电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摘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

(三)义务帮工人在帮工中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与周照高、彝良供电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承办人认为上诉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承包彝良县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施工,在电力施工架线过程中,上诉人架设的新线路与老线路交叉需要拆线,本应由上诉人专业人员施工,但上诉人公司为了已方利益,‘却每施工到一个地方,当新电线路与老电线路交叉,穿越老线路时,都是请社长喊社上的人去处理’,不符合施工规程,在施工至周照高家门前新老电线出现在交叉时,违规由现场施工人员临时安排周照高拆线,又疏忽大意未检查线路是否通电,也未确保临时拆线施工安全,周照高用自家楼梯架在电杆上拆线而致触电并致高坠伤,上诉人未向周照高支付工资,但周照高行为是完成了本应由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属义务帮工,上诉人为被帮工人。上诉人应当对周照高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周照高明知空中拆线为高危活动,自己不具备相应技能而应答并实施拆除老电线行为,致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划分由周照高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承担70%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述内容摘自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四)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许秀琪与陆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案件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不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秀琪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且其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陆文祥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陆文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许秀琪承担次要赔偿。根据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陆文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许秀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以上内容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裁判规则:

(一)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范广军与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季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系第三人季晓东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范广军要求电力安装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以上内容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864号民事判决书。】

(二)义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当查明第三人存在的前提下,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与罗福光、任素香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罗应风与惠通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根据罗应风、罗应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可以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车辆存在瑕疵以及罗应明操作不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惠通公司、石胜华是涉及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综上,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光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以上内容摘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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