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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18
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顺应消费需求,提振消费信心,更好地推动徐州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徐州中院发布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个典型案例。借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01




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销售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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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陈某为某卫生室医生,在明知高效骨痛康胶囊是假药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邮寄方式从外地低价购进高效骨痛康胶囊3300余瓶,进购价每瓶12元,并在当地卫生室以每瓶15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马某、王某、张某及附近群众,共计销售数额9万余元。上述药品经司法鉴定,高效骨痛康中检验出双氯芬酸钠成分,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为假药。被告陈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时被告陈某作为基层医疗工作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明知其购买的高效骨痛康胶囊是假药,仍然销售给当地部分患者及附近群众,对基层消费者产生隐蔽性、潜在性、后发性的损害,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陈某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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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为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法律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均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查许可。被告陈某作为卫生室的医生,在明知高效骨痛康为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一己私利,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多次进购假药3300余瓶,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私自销售给周围的患者和群众,销售数额9万余元,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较大,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药品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陈某的行为还严重侵害了公众用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了本案公益诉讼,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陈某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销售假药是公共安全问题,更是重大的民生问题,陈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加大其违法成本,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震慑和警示作用,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02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海参,生产经营者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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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9月,李某从甲公司购买了18份规格50克/份的干海参,优惠后总价款5002.85元。产品包装盒显示:品名干海参,配料刺参、食用盐,使用方法泡发后食用,执行标准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甲公司销售的干海参系乙公司生产。李某经检查认为其购买的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公司退还其购货款5002.85元、支付十倍赔偿金50028.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销售的干海参经司法鉴定,其蛋白质、复水后干重率、水溶性总糖三项理化指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甲公司销售的干海参系乙公司生产,甲公司、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十倍责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关于生产经营者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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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甲公司销售的海参经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甲公司销售的干海参系乙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甲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甲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在遇到该类纠纷时,消费者可申请司法鉴定,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准确的判断,以便为维护合法权益找准突破口。
干海参是具有较高营养价值的海产品,历来得到人们的推崇。但消费者购买该类产品时,难以通过一般方法辨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较容易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干海参一类价格较高的食品时,要仔细甄别货源及货物品质,不要被低价和商家的虚假宣传所欺骗,一旦权益受损,可申请司法鉴定,及时固定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3




生产销售注水牛肉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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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初至2018年10月,殷某某安排孙某1、孙某2等人分工负责,从安徽省萧县及周边地区收购活牛,后由黄某某、朱某某驾车运输至某出租院内,采用将水管插入牛鼻的方式对活牛进行注水,后将注水的活牛送至安徽省宿州市某屠宰车间内,由马某某等人负责宰杀,再将分割好的注水牛肉贩售给郭某某、单某某等人,再向多个农贸市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超1000万元。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注水牛7头,注水牛肉4000余斤。法院审理认为:殷某某等人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0条等规定,对殷某某、孙某1、孙某2、黄某某、朱某某判处了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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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我市对于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犯罪一直处于高压严管态势,当前我市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但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就是其中一例。注水牛肉作为不法商贩谋取非法利益的产品,无论是在产品品质上,还是在保存期限上,都与正常肉类存在巨大差距,始终被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应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以向活牛胃内强行注水,增加出肉重量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完全不顾肉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在卫生条件难以保障的情况下,利用简陋的出租院,通过水泵抽取地下水,将水管直插活牛胃内的方式强行注水。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可以证实,强行给活牛注水势必会破坏活牛体内的水平衡,导致牛肉组织间隙或体腔内有过量的体液滞留,使注水肉的感官性状和组织学特性发生改变,导致单位肉品中有效营养成分比例降低,易引起病原微生物污染,加速肉品的腐败速度。因此,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生产环境、生产方式、同案人员及有关专家的客观表述,涉案注水牛肉应认定为“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被告殷某、孙某1、孙某2、黄某某、朱某某等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处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徐州两级法院将进一步聚焦假冒伪劣食品等突出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保持对该类犯罪的高压震慑态势,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04




恶意注销教育培训机构,应由股东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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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4月,原告胡某与南京某公司签订《教育服务协议》,约定:南京某公司担任胡某的教育顾问,为胡某制定成人高考教育考试的提升方案。胡某缴纳报名费、注册费、培训费、代办费等共计11000元。协议签订后,胡某支付9000元,南京某公司为胡某报名11门课程,胡某通过1门课程的考试。胡某再联系南京某公司要求安排考试时,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推脱,未再安排胡某考试。现南京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为徐某某、王某某。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股东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公司名称,并将公司注销登记,并不再安排胡某考试,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胡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退还剩余的培训费。法院支持了由股东徐某某、王某某支付剩余培训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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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南京某公司在对胡某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先后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徐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原告胡某的诉请承担责任。
近年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教育市场,培训内容、培训对象日趋多元化。在如火如荼的教育培训市场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教育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人员招生时,往往会以“保过,不过全额退款”标题进行宣传,而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又问题百出,致使出现纠纷后消费者维权难。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时,应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服务机构,充分了解经营者信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05




行隆鼻手术导致消费者失明,陈某无医疗资质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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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月,经被告高某介绍,原告李某在被告陈某处做隆鼻美容手术,被告陈某在其家中为李某鼻根部注射两针玻尿酸,因填充物误入眼动脉系统,致使李某右眼永久性失明。经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陈某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被告高某主要为陈某介绍生意,收取好处费或换取免费美容服务。2021年2月,李某将陈某、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李某与高某于2021年6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高某承诺一次性支付李某补偿款20万元。后李某与陈某也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李某45万元,取得李某谅解。陈某于2021年10月被提起公诉,陈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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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近年来,女性对于容貌的追求越来越高,医疗美容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但医疗美容是一种诊疗行为,对于诊所的设施条件、诊疗人员的职业水平都有较高的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有些人员在没有相关设施以及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同时为了躲避监管,隐蔽地招募中介人,通过给予中介人高额介绍费、好处费的方式来获得客源,严重扰乱了医疗美容管理秩序。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陈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缺乏医疗资质以及手术实施卫生条件的情形下,在其家中为李某提供玻尿酸注射服务,造成李某失明的严重后果,不但构成非法行医罪受到刑罚处罚,同时还应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应引以为戒。李某作为医美消费者,轻信他人推荐,选择到缺乏资质的家庭诊所做美容手术,导致眼睛永久性失明,教训惨痛。在此,也提醒医美消费者,应着重审核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人员的相关资质,不要贪图便宜,轻信中介的虚假宣传,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06




医疗美容材料以次充好,商家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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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杨某至A美容门诊部接受假体隆胸手术,A美容门诊部与杨某约定,对杨某实施假体隆胸手术时使用“傲诺拉星熠”假体品牌,杨某为此支付医疗费及假体材料费等费用共计23000余元。后经法院查明,A美容门诊部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使用品牌为“曼妥”,并非双方约定的“傲诺拉星熠”品牌,而“曼托”品牌进价仅仅9500元,“傲诺拉星熠”进价19800元,两者相差1万余元。因A美容门诊部为杨某手术使用的假体材料违反约定,隐瞒事实,以次充好, A美容门诊部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支持了杨某要求A美容门诊部“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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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爱美女士纷纷走进医疗美容机构尝试改变自己的容颜和形体,隆胸隆鼻、注射美白针、瘦脸针等医疗美容活动纷纷亮相,但在暴利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瞄准了“商机”,利用医疗美容专业性强,消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信息不对称地位优势,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肆意使用假医生、假药、假材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保护消费者颜值安全,应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医疗美容服务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基于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诊疗行为。医疗美容行为系改善自身容貌所进行的满足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该种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均构成欺诈。司法实践中,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欺诈行为”应当以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所采用的宣传方法、手段、后果等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A美容门诊部为了谋取高额利润,给杨某使用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假体材料,隐瞒事实,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应支持杨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07




健身服务公司擅自变更服务场所,应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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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某健身服务公司向张某提供游泳课等相应服务,并办理了会员卡,约定服务场所为徐州某酒店游泳馆。2021年8月27日张某被告知无法继续在某酒店游泳,新的游泳场地变更到某健身会所的游泳馆。张某认为变更的游泳场所服务质量下降,与某健身服务公司的原承诺内容不服,要求某健身服务公司退还会员卡卡费。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健身服务公司返还卡费19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服务公司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服务场所,且变更后的场所服务质量下降,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令某健身服务公司退还张某卡费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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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近年来,预付卡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受到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青睐,在健身等热门服务型消费领域使用广泛,健身服务领域中办卡充值消费方式蔚然成风。本案中张某在某健身服务公司办理健身预付卡充值消费便是其中一例。
提供健身服务的健身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包含健身场地、器材及可健身种类等内容。健身服务公司变更服务内容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一致,未予协商擅自变更且变更后服务质量下降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已按约充值支付费用,但是某健身服务公司将原约定的游泳场地变更到某健身会所内,服务质量不能保障,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某健身服务公司退还卡中余额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预付卡充值消费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消费者常常面临商家跑路要钱难、停业关门索赔难等现实问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消费之前要确认经营主体是否合法,注意索取收据发票,以免发生纠纷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出现纠纷时,消费者要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8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遭遇“星期宠物”,经营者未履行检疫义务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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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2年9月13日,漆某通过“闲鱼”平台向曹某下单购买宠物兔两只,付款1000元。下单前,曹某通过视频方式向漆某展示兔子的现状并承诺兔子健康。漆某收到兔子后,其中一只兔子腹泻不止,三天后便死亡;另一只兔子也逐渐状况不佳。9月24日,漆某携带病兔到宠物医院检查,发现兔子已感染球虫,病情严重,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漆某为此花费治疗费400余元。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曹某退还购兔款并赔偿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经营者,应当确保宠物健康,并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检验检疫义务,但曹某并未提供宠物检疫合格证或接种疫苗证明等材料。结合所购兔子其中一只于购买第三日因腹泻死亡,另一只也被查出感染球虫,考虑病毒潜伏期等因素,可以认定兔子在销售前已经患病,遂判决曹某返还漆某购兔款并赔偿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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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闲鱼”平台系针对个人闲置物品交易而设立的网络平台,曹某通过该平台出售宠物兔,虽然交易名义上为闲置物品交易,但其通过其二手平台账号多次销售宠物兔,非偶然、少量处置闲置物品,超过一般二手闲置物品处置的合理范畴,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某作为经营者,所售卖的商品为活体动物,其应当依法履行检疫义务,向买家提供宠物检疫合格证或接种疫苗证明等材料。本案中,曹某售卖的宠物兔收货不久即出现生病状况,而曹某并未提供检疫证明,无法证明其销售时宠物兔的健康状况,可以推定涉案所售宠物兔存在质量问题,曹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近年来,活体宠物线上交易市场不断升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二手交易平台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购买宠物,也容易买到“星期宠物”,即收货初期表现的非常有精神,不出七天便出现问题的宠物。在此,提醒消费者在购买活体宠物时,应选择资质齐全,交易规范,口碑良好的商家,最好实地考察宠物品相及健康状况,要求店家出具宠物检疫证明等健康资料,谨防上当受骗。

09




汽车自燃应认定存在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如无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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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11月,李某从某销售公司购买乘用车一辆。2018年1月3日,李某启动车辆1小时后车辆冒烟、后部车灯出现闪烁,30分钟后车辆燃烧。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被面包车自燃后烧死在车内”。李某的近亲属遂将汽车生产者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长时间在停驶状态下运行,排气管因冷却不良温度过高,将排气管附近的隔热材料引燃后致车辆着火。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重要标准。无其他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火灾的发生存在外来因素,且车辆尚在保修期内,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不具备普通消费者对车辆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应认定车辆存在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结合火灾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死者李某启动车辆的时间因素,可以认定李某对于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某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某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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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近年来,汽车自燃事故多发,但由于举证能力薄弱和专业信息的不对等,消费者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后,面对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争议焦点,时常会陷入举证责任的困境。该案例从缺陷的认定标准入手,结合汽车的自燃原因、保修期间等因素明确了此类事故中汽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首先,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无缺陷亦无产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二是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至于一般标准,是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判断汽车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从车辆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车辆使用时间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依据保养手册显示,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照鉴定意见的结论,排气管因冷却不良温度过高,将排气管附近的隔热材料引燃后致车辆着火;此外,亦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车辆自燃的外来因素参与。综合上述产品缺陷认定的标准,可以判断涉诉汽车存在不合理危险,某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某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某汽车公司不能举证其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理应赔偿。
再次,在查明火灾发生原因、经过以及死者李某启动车辆的时间因素后,可以认定李某对于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存在着减轻生产者责任的上述事项,应适当减轻某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汽车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典型案件,根据各方举证,法院判令汽车生产厂家承担60%的责任。本案明确了汽车自燃案件中缺陷认定的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消费者正常使用车辆,在无重大改装、第三人侵权等外来因素干扰的情况下,车辆发生自燃可以认定车辆不具备普通消费者对车辆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判令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




销售假冒品牌木门  销售者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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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为装修新房,韩某于2021年3月从某门窗店购得最新型正版3D无漆木门,并于当日签订了定制合同单,共花费20000元。2021年10月份,韩某发现木门存在开裂、鼓包、起皮等质量问题,遂将木门型号上报至3D木门官方厂家,但被官方厂家告知其并未生产过该型号木门,确认该木门并非3D木门厂家的产品。韩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该门窗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门窗店在经营过程中以3D品牌木门误导消费者,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订立合同、形成交易,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支持了韩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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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近年来,名牌家具因兼具美观与环保实用于一身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是家具行业中个别商家的欺诈方式也花样百出。有些商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某门窗店宣传其销售的产品为“正版3D品牌木门”,但从双方交易的过程来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木门的真正来源,经调查,其销售的木门并非官方厂家生产的木门,存在着将一般家具虚假宣传为品牌家具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高质量的商品,但优劣程度往往参差不齐。经营者应当诚信自律,不能有侥幸心理。被告作为经营商家在出售商品时,负有向消费者全面、客观、详尽、真实披露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全面了解所购商品。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挑选家具时,不要被商家的虚假信息所诱惑,而要仔细判断家具的质量,仔细核查家具产地、品牌等信息与其宣传是否一致。同时,要有强烈的维权意识,消费者在购物时应注意甄别,在遇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时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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