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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交强险公司有没有追偿权
12-25
简要案情


王某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责,张某无责。

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某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

2012年12月21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保险公司向张某履行了赔付义务。


02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王返还保险公司垫付款76700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

因此,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王某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认为: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待的态度。

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高院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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