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2日,凌X与李X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且始终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十五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只有凌X与李X,其余公司股东均涉及案外人)、名下十二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在该协议中有且只有凌X和李X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凌X与李X未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却依约变更了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登记,其余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未作变更。
凌X以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X离婚,并对双方名下的不动产进行分割,其他财产另案处理。
李X辩称:双方已于2005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凌X与被告李X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讼房产。
被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对双方共有的十五家公司的股权及十二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在协议签订之后,就其中三家公司的股权作了变更登记,且已分割股权不涉及案外人利益,请求确认双方在已分割股权的三公司的股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署的,当事人根据协议书进行的财产分割应认定为有效。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对被上诉人凌X与上诉人李X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凌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以离婚生效为前提,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增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