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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长
工作满十年,单位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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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汤成入职神州驾培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工作。

 

2016年5月5日,神州驾培公司致函汤成,载明:“您自2016年元月以来未主动与神州驾培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本函10日内,向神州驾培公司领导申请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届时神州驾培公司将对您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同时随函附带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第一项劳动合同期限栏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6年5月11日,汤成回函:“由于神州驾培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范,所以本人拒绝签神州驾培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6月4日,汤成第二次致函公司,说明自身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神州驾培公司于6月10日前与其签订,同时提出,公司近期停止其工作安排,不让其工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6月21日,汤成带领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科目三路面考试后,将车辆驶回公司,神州驾培公司以车辆需要统一配色为由将车辆收回,后再未交付汤成。7月11日,汤成再次书函公司,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还提出了公司以维修保养为名收回教练车,通知汤成介绍的学员不准参加考试等情况。6月22日至8月27日间,除休息日外,汤成每日到岗,但未参加工作。另查明,神州驾培公司于2016年6月停止为汤成缴纳社会保险。神州驾培公司发放汤成工资至2016年5月,汤成7月份出勤21天,8月份出勤20天。

 

2016年9月26日,汤成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神州驾培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3540元及赔偿金62500元。后该仲裁委经镇徒劳人仲案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州驾培公司支付汤成2016年7月、8月工资3397元、赔偿金60312.5元,共计63709.5元。现神州驾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汤成在神州驾培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汤成发函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州驾培公司理应签订。神州驾培公司虽辩称公司交付汤成的合同为空白合同,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汤成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了神州驾培公司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且神州驾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与其辩称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就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问题,汤成曾两次发函公司,对于汤成的合理诉求,神州驾培公司非但没有满足,还收回了汤成的教练车,并停止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工作的安排,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属违法,应当依法支付汤成赔偿金。对于汤成的工资标准,根据神州驾培公司有汤成签名的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单,确定汤成的月平均工资为2412.5元;汤成于2004年入职,其赔偿金应当计算12.5年,认定赔偿金为60312.5元(2412.5元/月×12.5个月×2)。

 

二、关于2016年7月、8月的工资,2016年7月、8月,汤成正常出勤,其虽未实际提供劳动,但究其原因系神州驾培公司将教练车收回,无法开展工作所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汤成该期间的工资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3397元(1770元/月×1个月+1770元/月÷21.75天×20天)。

 

法院判决


一、神州驾培公司支付汤成赔偿金60312.5元,2016年7月、8月份工资3397元,共计63709.5元;

二、驳回神州驾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神州驾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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