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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107号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17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3107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征得双方同意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王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生长女王蕴静,2010年4月22日生次女王艺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王蕴静、次女王艺璇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对被告三嫂的60000元债权、被告的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人身保险金的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长女王蕴静、次女王艺璇非被告亲生,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0000元不是债权,系偿还被告三哥的债务,亦无存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生长女王蕴静,2010年4月22日生次女王艺璇,王蕴静、王艺璇非被告亲生。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由被告所有。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位于原告处),于三年前购买,购买时价格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与王蕴静、王艺璇并无血缘关系,亦无法定扶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王蕴静、王艺璇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但原被告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06年至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王蕴静、王艺璇抚养费80000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不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且给对方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债权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电动三轮车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均不主张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其现价值1000元,被告主张其现价值2000元,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继续由原告使用为宜,原告补偿给被告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的女儿王蕴静、王艺璇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马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返还被告王某抚养费8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位于原告马某处)由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王某8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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