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22民初3732号
原告:郎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7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0818861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歌风路歌风二村24号楼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正阳路东侧、韩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姜海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郎与被告马、沛县公告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
审判员 黄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衍政